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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亚银与孙文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银,孙文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986号原告:赵亚银,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欣,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公司员工。原告赵亚银与被告孙文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亚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孙文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亚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2.9元、营养费500元(2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误工费2545元(101.8元/天×2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78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文欣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235省道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印良田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载原告赵亚银)相撞,造成印良田、赵亚银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文欣、印良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亚银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经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912.9元,均由原告本人支付。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文欣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印良田所驾驶的农用机动车后不应该载人。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队在事故责任认定时未核实原告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的安全性能等情况,该肇事车辆无明显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举证土地被征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原告土地被征用,因其居住地和生活地均在农村,故对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我司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提供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在与同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印良田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文欣却明确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与交警队事故认定具有明显相悖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赵亚银属新安镇镇中村村民,其提供灌南县新安镇镇中村村委会、新安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及新安镇政府证明其土地被征用完的事实,该证明有上述三机关的签章及经办人签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故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3、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医疗费7912.8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次分别调整为: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误工费2443.2元(101.8元/天×2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4天,期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损失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元(本地住院期间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治疗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印良田于2016年7月19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印良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损失有:医疗费68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944.51元(医疗险项下8385.01元+伤残险项下64559.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孙文欣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肇事车辆虽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孙文欣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原告损失属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9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44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56.06元(医疗险项下8992.86元+伤残险项下4563.2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印良田在交强险中医疗险项下损失为8385.01元、伤残险项下损失为6455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险项下赔偿原告5174.89元[10000元×8992.86元÷(8992.86元+8385.01元)],在伤残险项下赔偿4563.2元,故交强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738.09元(5174.89元+4563.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817.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08.99元(3817.97元×50%)。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证明对于诉讼费用双方具有合同约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故诉讼费用仍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孙文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亚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9738.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908.9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赵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赵亚银负担72元,由被告孙文欣负担72元。应由被告孙文欣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文欣在扣除垫付款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