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旭明与楼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明,楼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351号原告:陈旭明,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小平,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旭明诉被告楼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楼小平未作答辩。原告陈旭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楼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楼小平向原告陈旭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小平向原告陈旭明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旭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楼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