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复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蚁王酒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连岛镇沙湾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蚁王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岛镇沙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复56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案外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章飞,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杨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蚁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法定代表人宗一成,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连岛镇沙湾村民委员会(现变更名称为连云区连岛街道沙湾村委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主任。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因连云港市蚁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王酒业)申请执行连云港市连岛镇沙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湾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1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海发集团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杨玥,蚁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珊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执行中,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港执裁字第021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沙湾村委会正在使用的位于连云区沙湾村的村委会办公楼十间以及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因该办公楼被拆迁,2008年1月22日,连云法院又作出(2007)港执裁字第021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拆迁人沙湾村委会的拆迁款35万元予以扣留。2008年2月1日连云法院向连云港市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直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一、请协助扣留沙湾村委会的拆迁款35万元;二、请你公司于拆迁款支付之日将上述35万元支付给连云法院或由连云法院直接支取。东方资产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并且于2008年2月1日开具介绍信给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连岛拆迁指挥部协助法院调取拆迁款补偿明细、领款明细等资料。东方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执他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原连云港市新浦人民法院执行(现海州法院)。海州法院执行中,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28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发集团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沙湾村委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114458元,海发集团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海发集团异议称,被执行人沙湾村委会的所有的办公楼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即当时确有拆迁之事,但海发集团与沙湾村委会未签订具体的拆迁合同,因此对具体拆迁款项的总额,补偿方式,拆迁款如何支付都没有确定,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法院要求本公司履行协助冻结或者扣划沙湾村委会款项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依法撤销(2013)新执字第28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蚁王酒业辩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沙湾村委会的办公楼十间及建筑物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来由于沙湾村委会的办公楼被拆迁,法院又到东方资产公司协助扣留沙湾村委会的拆迁款35万元,当时东方资产公司及连岛拆迁指挥部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海州区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于2016年3月17日向海发集团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履行通知书,此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海发集团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连云区法院于2008年2月1日向东方资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经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东方资产公司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还向法院工作人员开具介绍信,要求连岛指挥部予以协助执行,因此说明当时完全符合执行第三人债权的条件。目前海发集团作为东方资产公司法人变更之后的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苏0706执异96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发集团的异议请求。海发集团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2月1日,连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连岛街道办事处向连云法院出具《关于沙湾村集体资产解冻的函》,请求法院解除对沙湾村委会财产的查封,并承诺如沙湾村委会不偿还债务,由连岛街道办事处负责偿还。同年2月2日,连云法院解除了对沙湾村委会财产的查封,并不再要求海发集团协助执行。请求撤销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96号执行裁定。蚁王酒业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海发集团在接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因连岛街道办事处的承诺而免除协助执行义务。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2月1日,连云法院向东方资产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沙湾村委会的拆迁款35万元。东方资产公司未提出异议。同年2月2日,连云法院作出(2008)港执裁字第015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沙湾村委会所有的土地证号为连国用(2000)字第A20069#、A20070#、A20071#、A20072#、A200**#土地的查封。本院认为,连云法院在执行中已经向东方资产公司冻结了沙湾村委会涉案房产的拆迁款35万元。2008年2月2日,连云法院虽然解除了对沙湾村委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但并未解除对沙湾村委会的拆迁款35万元的冻结。连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冻结也不应认定为不再要求东方资产公司协助执行。因东方资产公司在接收连云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海发集团作为东方资产公司变更之后的单位仍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综上,海发集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执异9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黄 宇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