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恩明与史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明,史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937号原告周恩明,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史成义,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周恩明诉被告史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恩明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二个月以后归还;2014年7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二个月以后归还;2014年8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二个月以后归还;2014年12月24日借款30000元,约定二个月以后归还。现借款已逾期,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6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史成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合同中备注款项已收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合同中备注款项已收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中备注款项已收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恩明借款140000元,并赔偿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6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史成义负担。该款已由周恩明预交,由史成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