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与张军五、张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军五,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张松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军五。委托代理人:陈义增。委托代理人:陈文香,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负责人:马升晟,主任。委托代理人:尚绪敏。一审被告:张松峰。再审申请人张军五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一审被告张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8)莱城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军五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6年1月4日,申请人账户���的钱款被莫名扣划13340.71元,经杨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查询发现是因2006年被莱城区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而申请人对借款担保以及法律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知情。经查询原审卷宗,发现被申请人提交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签字、手印姓名章皆为伪造。二、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本案一审期间,所有诉讼文书均非申请人本人签收,而是由借款人张松峰及其妻子代签,申请人自始从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更未授权他人代签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未按照规定送达,导致申请人不知本案诉讼事宜,未能参加法庭庭审,辩论权利被剥夺。请求撤销原判,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经查,被申请人杨庄信用社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已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本案所涉债权成为不完全债权,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作为原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申请人可选择自愿履行,亦可据此对抗被申请人债权主张。原判决在程序上对申请人已没有强制执行力。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申请再审无实质意义,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华玲审 判 员  张唯伟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