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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90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雷军赦与被告张明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赦,张明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901民初502号原告:雷军赦,男。被告:张明保,男。原告雷军赦与被告张明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军赦、被告张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军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肉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2100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1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张明保辩称:与原告达成买卖猪肉协议的是其姐夫王鹰,协议和欠款都事实,欠条也是我打的,出据欠条后我们还支付给原告4000元,之后王鹰再支付原告猪肉款我就不知道了,因王鹰现在下落不明,致使欠款无法偿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猪肉,张明保向原告出据了21000元欠条,后被告张明保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王鹰支付了2000元,剩余17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出据了欠条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按约定主动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雷军赦要求被告张明保支付猪肉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军赦支付猪肉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明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