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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戴均链、戴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戴均链,戴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2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峰,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均链,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戴菜芳,女,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戴均链、戴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均链、戴菜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戴均链、戴菜芳向原告提交了民生乐意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申请开通原告提供的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自助取款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查询终端),用于自行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借款的发放、还本付息和查询等手续,同时承诺申请贷款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夫妻双方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9月22日,原告根据上述申请与被告戴均链经由手机银行渠道签署了《借款合同》(文本编码:CMBC-HT-547-V1),约定原告向被告戴均链发放借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戴均链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均链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9月22日,原告依约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戴均链发放借款6万元。2015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均链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戴均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794.17元;2、判令被告戴均链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4日逾期利息1,826.1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8,794.17元为基数,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3、判令被告戴均链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425元;4、判令被告戴菜芳对被告戴均链的上述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均链、戴菜芳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民生乐意贷申请表》,证明被告戴均链、戴菜芳以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申请贷款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夫妻双方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证据2、《借款合同》、电子签名,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均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戴均链发放了贷款;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证明被告戴均链逾期还款;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戴均链、戴菜芳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戴均链、戴菜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戴均链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戴均链归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均链与被告戴菜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菜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均链、戴菜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均链、戴菜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8,794.17元;二、被告戴均链、戴菜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1,826.10元;三、被告戴均链、戴菜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8,794.17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戴均链、戴菜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4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36元,由被告戴均链、戴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