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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权与姚天龙、徐光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权,姚天龙,徐光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447号原告:丁权,职业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天龙,职业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张蕊娜。被告:徐光南,职业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张蕊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4号。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启新街(1-8-8)南环小区八号东单元西门。负责人:孟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丁权与被告姚天龙、徐光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徐光南,被告徐光南、姚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张蕊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08.75元,急救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805.02元,护理费11167.2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姚天龙驾驶被告徐光南的吉A-1AN**号轿车沿兰家检查站东侧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家检查站门前处时,其车车头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天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1A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经济造成巨大损失,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予原告分文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姚天龙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过高,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光南辩称,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单未生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天龙与被告徐光南系夫妻关系,吉A-1AN**号轿车的车籍所有人系徐光南。2016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姚天龙驾驶吉A-1AN**号小型轿车沿兰家检查站东侧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家检查站门前处时,其车车头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事故致丁权受伤。2016年1月11日22时51分原告丁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就诊,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急救费845元,医疗费53454.55元。2016年1月17日9时37分原告出院。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处二次复查花费297.4元。2016年1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天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权不承担责任。2012年2月29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丁权此次左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丁权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丁权此次护理期限约需90日;丁权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6个月;丁权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经查,原告丁权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12时26分,被告姚天龙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2日15时12分被告徐光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姚天龙驾驶被告徐光南名下的车辆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天龙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因其驾车肇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应当由被告姚天龙赔偿。被告姚天龙与徐光南系夫妻,对被告姚天龙的赔偿义务,被告徐光南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姚天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理赔的限额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保单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充分体现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且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不即时生效的风险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投保人,故本案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尽告知义务的证据,且保险合同零时生效也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应在投保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生效,即2016年1月11日12时26分保险合同生效。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20时40分,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理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两项保险都不足以赔偿二原告损失的,由被告姚天龙和徐光南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徐光南、姚天龙以原告门诊票据1月11日有相应门诊手册,其他时间段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其他时间段的门诊票据虽无门诊手册,但是票据中所载科室为门诊骨关节病(2016年2月14日),急诊骨外科(2016年3月29日),并在同日分别支付电诊费148.2元与CT费143.2元,以上费用皆为原告出院后进行康复期间所需支付的正常检查费用,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三被告对鉴定书中的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月11日受伤,在2015年2月29日定残,误工期限为50日,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为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保护4906元(98.12元×50日);原告主张医疗费53608.75,有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检查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急救费845元,有长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00元(6天×100元),护理费11167.2元(90天×124.08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20×1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予以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出具了吉林增值税发票,为其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06元,护理费11167.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权医疗费43608.75,急救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条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15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钥人民陪判员姜艳丽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