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王正中、董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王正中,董小莲,何鹏,闫俊民,高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7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刘绍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雅,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正中,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董小莲,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何鹏,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闫俊民,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高淑玲,女,汉族,1959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王正中、董小莲、何鹏、闫俊民、高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雅、被告何鹏、闫俊民、高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中、董小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王正中、董小莲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王正中、董小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4668.68元(该数据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何鹏、闫俊民、高淑玲对王正中、董小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正中、董小莲、何鹏、闫俊民、高淑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甲方)与王正中、何鹏、闫俊民(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王正中、何鹏、闫俊民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正中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二、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三、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五、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小莲以王正中配偶身份、高淑玲以闫俊民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同日,王正中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用途为购服装,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4个月;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董小莲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同日,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将贷款发放至王正中账户。被告王正中自2015年12月10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09824.38元,利息、罚息4844.3元。王正中、董小莲未作答辩。何鹏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王正秋夫妇,应追加王正秋夫妇为被告。闫俊民、高淑玲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王正秋夫妇,联保小组三名成员的银行卡均由王正秋夫妇掌管,已经偿还的贷款也是王正秋夫妇负责的,应追加王正秋夫妇为被告;2.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出具证明,承诺其本人的借款还完后,其他人的钱不用其还。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实际上解除了其保证责任。3.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罚息过高,系霸王条款,不应支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不主张追加王正秋夫妇为被告。闫俊民向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借款13万元已于2015年12月17日结清。闫俊民向本院提交了邮储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李晓华出具的《证明》:“2015年12月17日闫俊民主动到我行办理结清手续,我们会尽可能不再上门找客户本人,但如需本人协调仍需客户配合。李晓华。2015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王正中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要求解除合同、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没有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标准,对闫俊民、高淑玲主张的罚息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何鹏、闫俊民、高淑玲主张实际用款人是王正秋夫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此系联保小组成员与王正秋夫妇之间的关系,且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不主张追加王正秋夫妇为被告,故对其要求追加王正秋夫妇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小莲同意王正中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小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鹏、闫俊民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当对王正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协议书中,高淑玲同意对其配偶闫俊民的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高淑玲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鹏、闫俊民、高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正中追偿。从闫俊民提交的《证明》内容看,无法看出银行工作人员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思,且该《证明》也未经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追认,其保证责任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王正中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二、王正中、董小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09824.3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4844.3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何鹏、闫俊民、高淑玲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王正中、董小莲、何鹏、闫俊民、高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申请费1170元,合计3760元,由王正中、董小莲、何鹏、闫俊民、高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晓陪审员 李新意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