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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门志强与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志强,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328号原告:门志强,非农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法定代表人:李开齐,总经理。原告门志强与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19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经人介绍原告门志强给被告送无烟块煤41.22吨,当时约定价格为750.00元/吨,因当时矿方没钱,被告承诺一周内给付,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4年9月4日,经人介绍原告门志强给被告送无烟块煤41.22吨,当时约定价格为750.00元/吨,因当时矿方没钱,被告承诺一周内给付,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9月4日检斤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门志强对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门志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0元减半收取277.00元,由原告门志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0元)。审判员  商玉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