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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良发与黄武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发,黄武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8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良发,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桂,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刘良发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武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2016年8月5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黄武桂的委托代理人钟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衣服加工费741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黄武桂承揽了一项衬衫加工供应业务,被告知道原告经营了一家“良发制衣厂”,分别于2015年10月份和2015年11月份请原告为其进行衬衫加工,并约定了每款每件衬衫的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加工5710款衬衫1058件、6720款衬衫520件、6515款衬衫224件,原告如期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衬衫加工缝纫业务。被告应付原告衬衫加工费合计7417.8元,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以前将衬衫加工费付清给原告。但到了约定的付款日期,被告未支付该款。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工费数额明细表,注明该款于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黄桂武辩称,2015年10月15日,其承揽了广东泰和服装有限公司的服装裁片业务,被告将5710款衬衫计1058件交由原告缝纫加工,由于原告粗心大意,最���将该款号的1058件衣服做坏,成品质量检验不合格,导致其无法与广东泰和服装有限公司结算。广东泰和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来函,向被告索赔人民币37030元。被告将反诉原告,要求由原告赔偿因加工损坏造成的衣服损失合计人民币37030元。反诉原告黄桂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刘良发立即支付因加工损坏造成的衣服损失合计人民币3703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反诉原告承揽了广东泰和服装有限公司的服装裁片业务,其将承揽的服装交由反诉被告加工缝纫。因反诉被告在服装加工过程中,将5710款衣服1058件做坏,导致该批衣服成品质量质检不合格,造成反诉原告无法与广东泰和服装有限公司结算。广东泰和服装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反诉原告赔偿1058件衣服的损失37030元,衣服损失按每件35元计算。该损失的赔偿款应由反诉被告刘良发负担。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分三批次将5710款衬衫1058件、6720款衬衫520件、6515款衬衫224件交由反诉被告加工缝纫,双方口头约定了加工费用的计算方式和给付费用方式。反诉被告如期完成了衣服加工工作,并将加工的衣服全部交由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反诉原告黄武桂在2016年2月5日写给反诉被告刘良发结算清单,计7417.8元,并载明该款在2月30日付清。这充分说明,反诉被告刘良发为反诉原告黄武桂加工的三批服装是合格的,该清单双方认可,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所写“5710款”是笔误,应是“6710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黄武桂承接了服装加工业务,被告黄武桂分三次将6710款衣服1058件、6720款衣服520件、6515款衣服224件交由原告刘良发加工缝���,产生加工费用合计人民币7417.8元;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底付清给原告。但之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付清该款,并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由其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并在结算清单上注明所欠原告7417.8元于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相应的加工费用,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741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加工的衣服质量不合格,且双方对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桂所欠原告刘良发服装加工费人民币741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武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反诉费363元,合计388元,由被告黄武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