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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胜初诉被告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初,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883号原告周胜初,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坤,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兰,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胜初诉被告罗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初委托代理人王启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胡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初诉称:2015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在省道209线14KM+800米(回龙铺镇华田村路口)地段,被告罗坤驾驶注册车主为其本人的湘AXXX**号大众小车将行人周胜初撞倒,造成周胜初受伤的交通事故。湘AXX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罗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胜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47.3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周胜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罗坤承担全部责任,周胜初无责任。证据3、周胜初住院资料,拟证明周胜初负伤的事实,入住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证据4、车籍资料,拟证明车主为罗坤,车手续齐全、有效。证据5、驾驶证,拟证明罗坤持C1证。证据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周胜初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额牙齿外伤,不构成伤残,误工45天,护理30天。证据7、周胜初务工证明,拟证明周胜初负伤前在长沙市万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打工,月薪3460元的事实。证据8、太平洋财险公司工商信息及交强险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9、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7642.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罗坤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周胜初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年龄及牙齿受损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每颗牙齿按照500-800元的费用更换,仅需更换一次。原告72岁,不存在美容费,不存在误工期。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计算确认金额为7642.89元,但原告应当提供住院费的正式票据予以确认治疗费情况。对原告周胜初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坤未提交质证意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周胜初对被告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意异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坤未提交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胜初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所发表的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佐证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能够确认原告的住院费为7642.89元。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罗坤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09线由宁乡县城往宁乡县横市方向行驶至省道209线14公里800米回龙铺华田村路口地段时,遇行人原告周胜初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将与行人原告周胜初撞倒,造成周胜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第4301247201508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坤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胜初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胜初为治疗其伤势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1月19日,原告周胜初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周胜初的伤情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颌牙齿外伤(多颗前牙),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目前11、12、21、41牙缺失,需作烤瓷牙修复,此项医疗费估计9000元,颏面部瘢痕形成,影响容貌,需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15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需要10500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核算后确认原告周胜初为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8278.76元,其中被告罗坤为原告周胜初垫付了医疗费4642.89元。另查明,原告周胜初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坤所驾驶的湘AXXX**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周胜初造成的损失为:全部医疗费8278.76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3825元(85元/天×45天),护理费3480元(116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11.5元,以上合计29395.2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周胜初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周胜初的医疗费、鉴定费均有证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情况、误工及护理时间。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周胜初年岁已高,不认可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周胜初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周胜初系农业家庭人口,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1191元/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16元/天。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存在加强营养的需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胜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原告周胜初对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罗坤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A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胜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坤与原告周胜初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关于原告周胜初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18105元,其余的损失11290.26元,应当由被告罗坤承担。罗坤应当承担的11290.26元赔偿款,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0578.76元(11290.26元-鉴定费711.5元),由被告罗坤负责赔偿鉴定费711.5元。被告罗坤应当支付的711.5元赔偿款,扣除已预付的4642.89元赔偿款后,尚应由原告周胜初退还被告罗坤3931.39元,此款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罗坤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周胜初理赔款18105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胜初理赔款10578.76元,以上共计28683.76元,此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公司向原告周胜初支付24902.37元(案件受理费为300元,其中原告已垫付诉讼费150元已包含),向被告罗坤支付3781.39元(案件受理费为300元,其中原告已垫付诉讼费150元已扣除,被告罗坤需再补交诉讼费150元);二、由被告罗坤支付原告周胜初赔偿款711.5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胜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学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何冬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