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熊某与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779号原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民,蕲春县狮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熊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支付;嫁妆及原告个人用品归原告,房屋原告放弃分割;债务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又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闹离婚,尤其是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及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在外打工的钱不拿于家用,就连孩子的生活费都不给。自2014年年后大吵一场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事实相违背,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被告在原告家学木工,双方直到2016年仍一直都在同居生活,婚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与被告明某甲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冈蕲-××××,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明某乙,××××年××月××日生儿子明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缺少沟通,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今后双方互相体谅,勤于沟通,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