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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五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五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739号原告谢五妮,女,汉族,1951年1月13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9415460P(1-1)。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红,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五妮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妮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五妮诉称:2015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古佛寺村路段,朱红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谢五妮发生相撞,造成谢五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谢五妮受伤后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红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谢五妮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应损失,本���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谢五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朱红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票一份,门诊票五份,日清单三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5224.73元;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4、桑长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桑长军护理;5、交通费2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40元;6、协议书一份,证明朱红杰自愿补偿谢五妮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谢五妮自愿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谢五妮提供的证据1、6,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五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谢五妮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出院记录明确写明伤者病情诊断为1、额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3、多发软组织损伤,4、××,出院情况患者偶有头晕不适余未见明显异常,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谢五妮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五妮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鉴定书中并未写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60-90天,营养期30-60天(均为约需)。且该鉴定结论是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相关规定且该规定并未写明营养期、护理期为出院后日期,因该鉴定书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无护理期、营养期专指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对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谢五妮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桑长军护理原告谢五妮,护理费的计算可以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五妮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票据均为连号,无法证明原告系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因原告谢五妮住院38天,交通费可为38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朱红杰持C1证驾��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古佛寺村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谢五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五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五妮不负该事责任。2016年8月1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五妮的护理期限约需60-90日。2、被鉴定人谢五妮的营养期限约需30-60日”。原告谢五妮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5224.73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谢五妮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0日,原告谢五妮方与朱红杰达成协议书,月定朱红杰自愿补偿甲方(原告谢五妮)10000元,甲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等向保险公司诉讼理赔,与乙方(朱红杰)无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承保豫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朱红杰驾驶持C1证驾驶该车与原告谢五妮相撞,造成原告谢五妮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2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五妮不负该事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谢五妮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根据朱红杰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谢五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5224.7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可为80天,护理费为6680.99元(30482元/365天X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X38天);关于营养费,营养期可为50天,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X50天);交通费为380元。综上,原告谢五妮的损失为24425.72元,因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且朱红杰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谢五妮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五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425.72元。二、驳回原告谢五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谢五妮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