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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寨平、张家辉与黄绍成、涂正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辉,黄寨平,黄绍成,涂正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514号原告:张家辉,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黄寨平,男,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岚,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正芳,女,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张家辉、黄寨平诉被告黄绍成、涂正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辉、黄寨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军、程岚,被告黄绍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辉、黄寨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3日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德县房屋一套。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过户并承担未尽过户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拒绝协助过户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广德县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绍成辩称:1、原告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拒绝协助过户的行为,(原告)2016年8月1日起诉,8月30日购房款才全部付清,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时间上不成立;2、原告诉请不明确,是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还是协助办理过户;3、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现)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协助过户;4、原告诉称多次催告无事实依据;5、被告违约行为不成立,是原告直接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没有将钱交被告去归还,与被告无关;6、原告没有付清购房款,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12万元;7、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义务不协助办理过户,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原告(乙方)以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100元购买两被告(甲方)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广德县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3平方米;合同签订时,两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两被告330000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两原告承担至全部付清,房屋过户等相关税费由两原告承担;全款付清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权证,费用由两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分三次向两被告支付人民币290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40000元,两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两原告。2016年8月30日,两原告付清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庭审中,被告黄绍成辩称2011年11月3日其中一笔120000元款项不是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16年8月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及被告黄绍成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购房发票、收条凭证和银行存折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就应按约提供协助房地产权过户变更登记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原告在起诉时尚有银行购房按揭贷款未清偿,但在诉讼中已将该欠款还清,可视为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黄绍成称2011年11月3日其中一笔120000元款项不是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成、涂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家辉、黄寨平办理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广德县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家辉、黄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