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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风花、相喜英、韩磊华、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建红、原审被告贺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刘风花,相喜英,韩磊华,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建红,贺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民,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花,女,194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喜英,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临猗县孙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磊华,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万荣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红,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平,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系陈建红姐夫。原审被告:贺振平,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津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津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风花、相喜英、韩磊华、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流公司)、陈建红、原审被告贺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河津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上诉人刘风花、相喜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原审被告贺振平(同时为被上诉人陈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和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磊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河津营销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韩磊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条款,上诉人对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判处上诉人承担刘风花、相喜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取内固定费用37260.64元错误;3、本案陈建红应为侵权人,对陈建红垫付的30000元不应支付;4、被上诉人刘风花系十级伤残,一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5、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且被上诉人刘风花、相喜英诉讼请求数额为101760.64元,一审仅支持了39746.04元,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刘风花、相喜英答辩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刘风花、相喜英的各项损失正确;2、原审认定刘风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3、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正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建红辩称:1、交强险的目的是保证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侵权人是司机韩磊华,上诉人应先行赔付,再向侵权人追偿;3、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对其免责条款不应适用。故请求维持原判。安和物流公司同意陈建红的答辩意见。刘风花、相喜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1月l7日20时50分许,被告韩磊华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贺振平的在被告人民财险河津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晋M330**号、晋MR8**挂号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风线38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相喜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刘风花)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1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刘风花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7337.12元,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打字复印费、继续治疗费等。现虽已出院,但需在家休养和护理,骨折愈合后需行区内固定手术,且构成伤残。原告相喜英经诊断为:鼻部断裂伤、面部裂伤、头皮裂伤、头外伤综合症,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373.52元。产生的其他费用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1周内复查,不适随诊。且损伤已构成伤残。而对二原告的损失,除被告贺振平给付3万元抢救费用外,再未赔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津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磊华作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振平作为实际所有人,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河津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取内固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打字复印费、继续治疗费、车辆修复费等共计101760.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磊华、贺振平、安和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7日20时50分,被告韩磊华驾驶晋M330**号、晋MR8**挂号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风线38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相喜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刘风花)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风花、相喜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刘风花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左6肋骨骨折,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17337.12元;相喜英经诊断为:鼻部断裂伤、面部裂伤、头皮裂伤、头外伤综合症,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373.52元。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建红垫付30000元。二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8号和第096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为原告刘风花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踝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玖仟元人民币、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相喜英的面部和鼻部损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90曰、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二原告分别支付了2900元、15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风花74周岁。2015年12月11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临公交认字[2015]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磊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风花、相喜英无责任。事故车辆晋M330**号、晋MR8**挂号车系被告陈建红从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现车款未付清,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陈建红为实际车主。晋M330**号、晋MR8**挂号车在被告人险河津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庭审中,二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建红,而放弃由被告贺振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本案被告韩磊华无证驾驶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和原告相喜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刘风花)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河津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山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数额计算。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即刘风花17337.12元、相喜英4373.5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相喜英误工期经鉴定评定为90日,则误工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经鉴定后评定的护理期计,费用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即刘风花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相喜英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以经鉴定后评定的营养期计,费用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即刘风花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相喜英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所以鉴定费用应当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二原告治疗期间必然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但二原告主张的2300元交通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酌情认定刘风花交通费600元、相喜英交通费400元。关于食宿费和打字复印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风花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承受了很大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对车辆损失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确切数额,审理中亦无法查实,关于该损失,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刘风花1、医疗费17337.12元,2、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6年×10%=5285.4元,6、取内固定费9000元,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共计51672.52元:相喜英1、医疗费4373.52元,2、误工费80元/天×90天=7200元,3、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400元,共计18073.52元;以上共计69746.04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69746.04元没有超出晋M330**号、晋MR8**挂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险河津营销部依法应予全部赔偿,但被告陈建红垫付的3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陈建红;被告韩磊华、安和物流公司、陈建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放弃由被告贺振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刘风花、相喜英39746.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陈建红现金30000元。三、被告韩磊华、贺振平、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建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风花、相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韩磊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审判处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应否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刘风花、相喜英的各项损失共计69746.04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正确。关于实际车主陈建红垫付的30000元是否支付问题,本案侵权人为韩磊华,发生事故前车辆由原审被告贺振平保管,陈建红对韩磊华有无驾驶资格是否知晓,需在追偿权诉讼中一并处理。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返还陈建红垫付的30000元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刘风花,年已七旬,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内外踝骨折、左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原审在被上诉人刘风花、相喜英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情况下,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3075元,由被上诉人刘风花、相喜英负担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担2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