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曾某,丰某进,黄某远,施某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748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委托代理人蔡某瑶,女,1990年11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钟山区人,本科某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县联信用社职工。特别委托代理人邓某进,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本科某化,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该县联信用社职工。被告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松坪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90304-8。法定代表人曾某。被告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煤业”),住所地:盘县松河乡松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094732-7。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被告曾某,男,1978年1月28日,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丰某进,男,1969年11月18日,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黄某远,男,1967年3月17日,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施某生,男,1963年12月12日,汉族,住六盘水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原告县联社诉被告聚合公司、松林煤业、曾某、丰某进、黄某远、施某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施某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瑶、邓某进,被告黄某远、被告施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合公司、松林煤业、曾某、丰某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聚合公司向我社的朝阳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即2012年9月8日期满,借款利率为8.7467‰,被告松林煤业为被告聚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聚合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5482.84元,下欠借款800万元至今未还,仅将利息还至2013年9月21日,现下欠利息645795.07元(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本息共计8645795.07元。我方多次找被告聚合公司催收借款,但被告聚合公司借故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聚合公司偿还我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645795.07元,共计8645795.07元,后期利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松林煤业、曾某、丰某进、黄某远、施某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某远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施某生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借款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公园路分社与原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组:借款申请书,证明申请借款事实。第三组: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第四组:保证人相关证照复印件,证明保证人主体资格,第五组:股东会决议,证明保证担保事实。被告黄某远、施某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六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黄某远与施某生系担保人。被告黄某远、施某生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合同编号是009号,担保合同却是007号,不一致。第七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某远、施某生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编码出现问题,都是手打的,我们得到的编码跟原告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约定的是发行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利率是千分之8.7467,同时该借款合同贷款人主体是公园路分社,而不是原告。第八组: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担保事实。被告黄某远、施某生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松林煤业为留贷字008号贷款合同进行担保,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留贷字009号借款合同,我方认为该保证合同不是为本案担保,到庭的保证人是为松林煤业的008号担保合同进行担保,而不是为聚合贸易公司进行担保。第九组:借据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某远、施某生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黄某远辩称:借款发生时我是松林煤业法人,担保是事实,该借款在中途展期过,原告隐藏了展期的事实,展期时我已不是松林煤业法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某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被告施某生无异议。被告施某生辩称:被告聚合公司的借款是我担保是事实,但展期时我已不是股东,也没有签字,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施某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其被告黄某远无异议。第二组:计息清单(7)张,证明费用是原告向聚合贸易收取的,没有展期合同的利率是千分之8.7467,重新贷款后借款利息是千分之9.0667,按照国家调整的千分之5.3333上浮70%,所以计算为千分之9.0667,利率收取的按照当年的标准就可以看出原告与聚合贸易重新办理新的贷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贷款到期后,利率应当为千分之13.1201,在2013年3月21日,原告仅收取利率千分之9.0667,相对合同约定的更低,仅仅只能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利息在收取计算错误后给予了减免,并不能以利率的降低而证明被告所述,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某远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向被告聚合公司、松林煤业、曾某、丰某进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某书后,四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施某生质证意见是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借款申请书,证明申请借款事实。第三组: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第四组:保证人相关证照复印件,证明保证人主体资格,第五组:股东会决议,证明保证担保事实。被告黄某远、施某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六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黄某远与施某生系担保人。该担保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予以认定。第七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某远、施某生的虽有异议,认为编码出现问题,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八组: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担保事实。被告黄某远、施某生认为该证据是松林煤业为留贷字008号贷款合同进行担保,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予以认定。第九组:借据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某远、施某生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黄某远第一组:身份证,原告及被告施某生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施某第一组:身份证,原告及其被告黄某远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计息清单(7)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聚合公司向原告县联社所属的朝阳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即2012年9月8日期满,借款利率为8.7467‰。被告曾某、丰某进系聚合公司股东,聚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被告曾某、丰某进自愿用一切财产为公司清偿公司向原告所借1000万元借款的本息。被告黄某远、施某生系松林煤业股东,松林煤业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松林煤业为聚合公司向原告县联社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且被告黄某远、施某生自愿用一切财产,为被告聚合公司向原告借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松林煤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曾某、丰某进、黄某远、施某生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聚合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5482.84元,下欠借款800万元至今未还,仅将利息还至2013年9月21日,现下欠利息645795.07元(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本息共计8645795.0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聚合公司催收借款,但被告聚合公司借故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申请财产保全,到期后并未办理展期合同。合同内容当中保证的主合同金额与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金额完全一致,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及金额、借款主体以及借款人在原告处仅有一笔借款。原告陈述合同的编号是因经办人的笔误所造成,经审查合同内容,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认可。原告在起诉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聚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聚合公司在获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聚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645795.0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被告松林煤业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曾某、丰某进、黄某远、施某生主张权利。因此该四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645795.07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合计8645795.07元。201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467‰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2元,由被告六盘水聚合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范学林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