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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宋训伦与孙颜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训伦,孙颜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571号原告:宋训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颜丽。原告宋训伦与被告孙颜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训伦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训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4918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迟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颜丽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并赊欠货款。2014年8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18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宋训伦与被告孙颜丽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1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服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孙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18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颜丽向原告宋训伦支付货款49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孙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