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与李文胜、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李文胜,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7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单位地址:山西省和顺县东大街74号。负责人:孙德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91年6月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和顺县松烟镇松烟村人,邮政储蓄职工,现住县。被告:李文胜,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个体工商户,现羁押在灵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魏芳,女,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个体,现羁押在晋中市看守所。被告:魏芳,女,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个体工商户,现羁押在晋中市看守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与被告李文胜、魏芳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张超、被告魏芳、李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和顺县中和街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和顺县字第00000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将上述抵押财产及时拍卖、变卖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41211.09元、及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和顺县从事服装鞋帽零售经营业务。2011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魏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50万元整,限于二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同日,原告和被告李文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文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和顺县中和街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和顺县字第000007**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循环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755.3万元。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逾期借款本金3641211.09元,之后二被告资信情况急剧恶化并涉及多起债务纠纷诉讼。根据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起清偿全部借款并就抵押权优先受偿,为此原告之前已向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为进一步确保原告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文胜、魏芳辩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属实。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和顺县从事服装鞋帽零售经营业务。2011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魏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整,有效期间为十年,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年利率及罚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被告魏芳自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同日,原告和被告李文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文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和顺县中和街28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和顺县字第000007**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和顺县字第000009**号),抵押期限为十年,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魏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顺县支行共申请支用19次共计755.3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逾期借款本息3641211.09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就二被告所欠债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在案佐证,对以上证据予以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魏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双方依约就被告李文胜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和顺县中和街28号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循环向被告魏芳发放贷款755.3万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魏芳未按约定履约,欠本金3641211.09元,现2015年4月23日被告魏芳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李文胜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和顺县中和街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和顺县字第00000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判令将上述抵押财产及时拍卖、变卖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41211.09元、及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待该担保物权实现时一并处理,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对被告李文胜提供的位于和顺县中和街28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和顺县字第000009**号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