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某某、彭某、许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某某,彭某,许某,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56号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45284810E。住所地禄劝屏山街道办掌鸠河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虞燕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云南省禄劝人,住本自治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彭某,女,汉族,1981年1月6日生,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许某,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尹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某某、彭某、许某、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坤,被告段某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由被告段某某、彭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60355.75元,合计460355.75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段某某、彭某偿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贷款利息。3、请求判决由被告许某、尹某某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405.00元。5、请求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段某某、彭某系夫妻关系,许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段某某以装饰游泳池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XX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由被告许某、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许某、尹某某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3月28日原告的翠华信用社与被告段某某、彭某、许某、尹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为月利率8.5‰,按月结息,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共同还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担保主体、担保方式、期限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段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2月21日止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0355.7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1、借款申请书1份;2、个人借款合同书1份;3、贷款凭证1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5、担保承诺书1份;6、保证合同1份;7、贷款催收通知书9份;8、贷款帐1份。被告段某某、彭某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仅认为无法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许某、尹某某未作书面答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段某某、彭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诉求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段某某、彭某系夫妻关系,许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段某某以装饰游泳池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的翠华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被告彭某承诺共同还款,被告许某、尹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许某、尹某某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XX信用社与被告段某某、彭某、许某、尹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为月利率8.5‰,按月结息,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共同还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担保主体、担保方式、期限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户名为段某某,帐号为6210178002011160331的存折帐户内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段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2月21日止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0355.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彭某、许某、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段某某、彭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彭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6035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许某、尹某某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某、尹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尹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405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实际发生该笔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辨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某某、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60355.75元,合计460355.75元。二、由被告段某某、彭某偿还原告禄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2.75‰的贷款利息。三、由被告许某、尹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禄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391.00元,由被告段某某、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连学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杨思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珮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