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闫广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517号原告:闫广河,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丽娟(闫广河妻子),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街118号。负责人: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律岗职员。委托代理人:仲丽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负责人。原告闫广河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广河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阳、仲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广河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妻子杨丽娟在被告公司为原告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每年保费8,048.62元,保险期限20年。2016年7月初,原告被诊断患有肺炎,于7月14日住院治疗,7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66.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200.00元,合计786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赔。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6.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200.00元,合计78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理赔医疗费用,需要出具住院费用的原始凭证,由于原告代理人个人原因未能出示,不是我公司过错。交通费、复印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住院补助2400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闫广河妻子杨丽娟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为原告投保主险:平安福,并附加住院费用A3份及住院日额07。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同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内的床位费和医疗费,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各项费用的80%分项给付保险金;申请保险金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住院发生费用的原始凭证、病历。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为:医疗费2600.00元、床位费300.00元。年保险费8,048.62元,主险保险期间20年。2016年7月14日,原告因被诊断患有肺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7466.00元,自费金额360.68元。嗣后,原告妻子洗衣服时不慎将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损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住院补助已赔付,对住院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拒赔。2016年8月8日,原告取得了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并加盖了辽阳市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出院证、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已加盖辽阳市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住院病历、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杨丽娟以原告闫广河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平安福,并附加住院费用A3份及住院日额07,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6年7月14日,原告因被诊断患有肺炎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实际发生医疗费7466.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闫广河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赔偿医疗费7466.00元的请求,因原告医疗费中含自费金额360.68元,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7,105.32元的80%即5,684.26元(7,105.32元×80%=5,684.26元),在3份附加住院费用保险金赔付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闫广河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辽阳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200.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闫广河住院费用保险金5,684.26元。上述条款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