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丕才与胡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丕才,胡长海,孙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823号原告陈丕才,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第三人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口岸大路。法定代表人翟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猛。原告陈丕才诉被告胡长海、孙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灏,被告胡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第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来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第一次、第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丕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长海、孙来生、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陈丕才176485.42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75500.04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7572元(事故地拖到黄松甸花1572元,黄松甸拖到长春维修6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125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152000元、鉴定费6500元,伤员施救费4300元,损失合计252122.04,由胡长海、孙来生、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顺序为交强险、商业险、肇事方与司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胡长海、孙来生、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0日11时50分,被告孙来生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1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关磊驾驶的×××宇通大型车相刮,后H79316宇通大型车侧翻入边沟内,造成×××中型普通货车损坏、×××宇通大型车损坏,×××宇通大型车乘车人周显民、赵明立、曹务军、陶迎梅、吴秀兰、江金秀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敦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来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关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显民、赵明立、曹务军、陶迎梅、吴秀兰、江金秀无责任。事发后,陈丕才于2014年12月21日凌晨3时将×××宇通大型车送往吉林省华邦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1月28日修复出厂,次日恢复营运。此次事故导致陈丕才停运39天,给陈丕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陈丕才是×××车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第三人公司从事珲春—蛟河客运经营活动。陈丕才与第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即陈丕才系×××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本案的实际损失人。×××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胡长海系×××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孙来生与被告胡长海系雇佣关系。为了维护陈丕才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在诉前,陈丕才已经垫付了损失共计22072元(其中包括曹务军、陶迎梅的各项损失计17909元)。胡长海辩称:我是×××货车的车主,车现仍登记在庄民杰名下,被告孙来生是我雇的司机,陈丕才所主张的客运车辆不存在停运的事实,陈丕才以其他车辆替代了该车,该车次没有停运,陈丕才并无实际停运损失;×××货车的承保公司均应在承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次事故中胡长海的损失,将另案诉讼。孙来生辩称:一、对陈丕才起诉所依据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陈丕才的停运损失不是事实,有替代车辆营运该车次;二、停运时间不是39天;三、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答辩人驾驶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胡长海,答辩人是其雇佣的货车司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维修费,陈丕才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确定实际修理费用的价格。吊车费明显过高。对于拖车费,保险公司只能给付事故发生地拖到黄松甸的费用,二次拖运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陈丕才应当提供第三者收到该款的给付证明。以上损失,因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对合理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陈丕才所计算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现除敦化市人民法院关于伤者周显民、赵明丽起诉一案[(2015)敦民初字第3330号]的判决外,我公司没有另外赔偿。运输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运输公司是发包方,车所有权人是陈丕才,他的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是登记的车主。我公司对事故后事宜处理得当,为了维护正常公共运输秩序,事发后1、2日,因陈丕才无法找到替代车辆运营该线路,我公司报请运输部门批准后,抽调正在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及省际包车经营活动的客运车辆替代事故车辆,同时督促陈丕才派人驻维修厂敦促修复,以防止损失扩大。陈丕才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案胡长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1时50分,孙来生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251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关磊驾驶的×××宇通牌大型客车相刮,后×××宇通牌大型客车侧翻入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宇通牌大型客车的六名乘客受伤。2015年1月6日,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孙来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驾驶人关磊驾驶车辆在遇雪雨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认定驾驶人孙来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关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显民、赵明立、曹务军、陶迎梅、吴秀兰、江金秀六人无责任。孙来生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胡长海,关磊驾驶的×××宇通牌大型客车所有人为陈丕才,客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属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陈丕才将×××车辆送住维修,支付吊车费用5000元、拖车费7572元(事故地拖到黄松甸花1572元,黄松甸拖到长春维修6000元)。经吉林省华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证实,×××宇通大型车于2014年12月21日凌晨3时进厂,2015年1月2日进入维修,2015年1月28日修复出厂。次日该车恢复营运。运输公司自认在该H76316宇通牌大型客车停运后1、2天,为了保证正常客运运输,运输公司调配了其他车辆,在陈丕才所承包的路线运营。经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宇通大型车停运损失为152000元。陈丕才支付了鉴定费6500元。陈丕才向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敦化管理分局支付了路产损失费1250元。事故发生后,陈丕才向乘车人曹务军、陶迎梅垫付各项损失合计17909元。另查明:×××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显示有“胡长海”字样。庭审中胡长海陈述该签字非其本人签字。经本院询问,人民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该签名是否为胡长海本人所写不申请笔迹鉴定。再查明:(2015)敦民初字第2930号案件中,运输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丕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补)偿通知书、高速路产(补)偿占用费专用票据、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1572元(公路救援)、拖车费发票6000元、吊车费、拖车费的证明、车辆维修发票、维修养护结算公司结算单、配件结算单14张、更换项目清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珲春交通运输管理所、珲春客运站、蛟河客运站、维修厂证明,珲春客运站、蛟河客运站车辆结算单、车辆合格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及替代运营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网络公布柴油价格参考价格表两页、过路费收据一张、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证明、雇佣合同、司机关磊的证言及证明、上述证据被告虽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陈丕才提供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5)敦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运输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胡长海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对受伤人员曹务军、陶迎梅的调查笔录,本院均予以采信。陈丕才还提供了施救交通费票据,因仅凭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陈丕才还提供了吴秀兰和江金秀的医药费票据、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孙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孙来生系胡长海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费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孙来生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长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长海按其雇佣司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长海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胡长海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过错程度,被告胡长海负70%赔偿责任、被告陈丕才其损失自负30%。此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其他受伤人员不予保留份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75500.04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7572元(事故地拖到黄松甸1572元,黄松甸拖到长春维修6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125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1520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247822元。被告胡长海应当赔偿70%即173475元(其中含鉴定费4550元,即6500元×70%)。胡长海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赔偿顺序,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先划分责任,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对原告此处分行为予以准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166925元(171475元-4550元=16692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扣除另案已经赔偿数额,即伤者周显民、赵明丽在(2015)敦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案件主张赔偿,该案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显民人民币1719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明丽人民币84896.88元;……”。其中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722.0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65.9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商业三者险余额满足本案赔偿条件),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68925元。由胡长海赔偿鉴定费455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员施救费,因此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因替代车辆营运,所以陈丕才停运损失不成立的主张,因替代车辆系运输公司为公共利益,维持该线路的正常运营而安排,故替代车辆虽有营运收入,但不能作为减少陈丕才停运损失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内容,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依据,因该法律规定的效力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属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不能仅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人民保险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盖章”处虽然显示“胡长海”字样,但胡长海明确否认该字样系其本人所写,因胡长海作为字样的否认者,不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人民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即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胡长海与孙来生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本案为财损,不宜适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丕才人民币168925元;二、被告胡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丕才人民币4550元;三、驳回原告陈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被告胡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胡长海负担3674元,由陈丕才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