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方起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起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三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涛到庭参加诉讼。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李庄村被害人李某承包的鱼坑东侧,因土地纠纷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将其头面部打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酌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就量刑事实,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构成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本案系邻里纠纷,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许,在三河市新集镇李庄村学校西侧,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用拳头将李某头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他在鱼坑那看见李某在铺地砖,他就让李某别铺了,说了半天李某还在铺砖,他就过去掀李某铺好的地砖,李某就用拳头先打孙方起孙某某头部后侧一拳,他就站了起来,李某又用拳头打了他左眼、鼻子、下巴、胸部,打几下也记不清了。他就还手打李某,用右手打李某鼻子一拳、脸部一拳,他们两人互相抓住对方的手,同村张某过来把他俩拉开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地点,他在他承包的鱼坑东侧铺地砖,孙方起孙某某过来了,说这块地方是孙方起孙某某的,不让他干活并把他铺好的地砖给掀了,他就走到孙方起孙某某面前,用右手推了孙方起孙某某的左肩膀一下。孙方起孙某某就用拳头打他鼻子一拳、左眼部一拳、右眼部一拳、嘴巴一拳,他的鼻子就流血了。他开始还手,他记得打了孙方起孙某某胸部几拳、踢孙方起孙某某腿部一下,用右手掰孙方起孙某某的手指头了,还朝孙方起孙某某的脸上打过去了,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3、证人张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看见李某在小学西侧土路上铺水泥板,孙方起孙某某就把李某刚铺好的水泥板掀起往土路西侧的坑里扔,这时李某就上前用胳膊拱了孙方起孙某某后背一下,孙方起孙某某就站起来与李某扭打在一起。他看见孙方起孙某某打了李某鼻子部位两拳,李某打了孙方起孙某某上眼眉一拳、胸脯部位一拳,他就上前把二人拉开了,李某的鼻子流血了,孙方起孙某某左眼眉有些肿,李某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4、证人高某证实,他是新集镇中心卫生院的职业医师。2015年6月24日11时左右,他正在值班,孙方起孙某某过来了跟他说和别人打架了,鼻子和眼睛疼、头和手也疼,他检查后看到孙方起孙某某的鼻孔有点出血,但没有发现伤口;鼻梁、眼眶有些肿;受伤的手部不能自由活动。他告诉孙方起孙某某说已经下班了,做不了检查,建议孙方起孙某某去三河市医院做检查,孙方起孙某某就走了。5、三河市医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的受伤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均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许,李某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新集镇李庄村发生打架。7月6日,李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后,三河市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又查明,李某已对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在案发后明知李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参照全案证据予以酌定。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方起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