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4月21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至15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其承包种植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陆化村剑麻山、君儿岭(即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陆化村六化3林班63.2小班、66.1小班、67.1小班)的桉树。经鉴定,被砍伐桉树的蓄积量为61.91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21日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甲出具的个人林木采伐情况说明、港南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伐区调查设计图、简易伐区调查设计表、行政许可案卷卷宗、发票、收据;证人黄某、刘某、廖某、梁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砍伐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数量巨大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61.91立方米,属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余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陆军亮人民陪审员 岑仙兰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