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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晓波与林文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波,林文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567号原告:潘晓波,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林文越,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潘晓波与被告林文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晓波诉称: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林文越向原告潘晓波借款57000元,均出具借条,此后,原告潘晓波多次向被告林文越催收,被告林文越仍未给付该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文越给付借款57000元。原告潘晓波为证实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晓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晓波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文越的人口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文越的主体资格。3、借条7份、银行转帐交易明细8份、微信支付交易详情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文越向原告潘晓波借款57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文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文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潘晓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文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潘晓波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日前归还借款;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潘晓波借款7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前归还借款;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潘晓波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4日前归还借款;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潘晓波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潘晓波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2016年4月25日又向原告潘晓波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潘晓波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潘晓波向被告林文越催收,被告林文越仍未偿还该借款。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文越向原告潘晓波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潘晓波与被告林文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文越向原告潘晓波借款后,即对原告潘晓波负有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潘晓波要求被告林文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文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晓波借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林文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资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