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1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斯培光与蔡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培光,蔡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065号原告:斯培光,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斯水土,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蔡宝,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斯培光为与被告蔡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培光的委托代理人斯水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培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宝归还借款2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归还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洁具产品,经双方对2015年2月16日之前的欠款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被告蔡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宝曾向原告斯培光购买洁具等产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剩余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2016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蔡宝”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出庭质证,在审理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相关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斯培光与被告蔡宝间买卖洁具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宝尚应支付原告斯培光货款计人民币1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蔡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栖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