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施雪花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雪花,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935号原告:施雪花,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上饶晚报职员,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郭勇,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施雪花诉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期为3个月。被告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8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后一定归还,但过了春节,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承诺,并联系不上。至今借款分文未还。被告郭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郭勇借得施雪花2万元钱,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为4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在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违反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重复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现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债务利息,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雪花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向东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