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02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殿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002民初4092号原告:张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卫,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残疾赔偿金4.5万元,医疗费2216元,合计472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单位为原告等8人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5万元,附加意外医疗6万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意外导致左手受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最低七级的伤残程度,故不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减100元免赔额再按照80%比例赔付;伤残鉴定机构不具有工伤鉴定资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扬州市维扬区兆猛机械加工部工人。2015年8月17日,原告所在单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向被告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障项目: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5万元,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从第一级至第七级,最低第七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金给付比例80%,每人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2015年9月11日早晨4点多钟,原告因意外导致左手受伤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并施行截指残端修整术。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用2216元。2016年4月18日,××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张殿明左示指末节离断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虽然原告所受十级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需要赔偿的伤残等级,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保险监管机构下发的现行理赔残疾给付标准,该表共计七级34条。××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伤残等级分为十级,且前七级标准也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完全对应,从均衡保护保险市场主体权益角度出发,原告所受意外伤害应属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即按保险金额的10%赔付。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比例扣减免赔额后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殿明残疾赔偿金4.5万元,医疗费16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