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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与谭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谭逢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529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市场B区**号。经营者王佳富,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松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逢辉,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与被告谭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逢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诉称,2014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布料,至2015年8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77200元,并立下欠条。被告一直未支付布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谭逢辉支付原告布料款7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布料批发市场证明,拟证明“恒天布行”就是“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欠条,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谭逢辉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谭逢辉长期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处购买布料。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谭逢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恒天布行柒万柒仟贰佰元整。欠款人谭逢辉”。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进布料,被告在“欠条”中注明欠货款及其金额,原、被告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欠条中写明为“恒天布行”,但合泰布料批发市场出具证明,证实该市场B区50号门店挂牌为“恒天布行”。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经营场所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B区50号,且欠条原件由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持有,故应认定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即为欠条上的“恒天布行”,被告应依欠条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谭逢辉在欠条中注明欠货款77200元,之后再未还款,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77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逢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货款人民币77200元。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谭逢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