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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金巧慧、金荣慧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巧慧,金荣慧,王建设,陈艳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巧慧。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荣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上海市锦天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设。原审被告:陈艳芬。上诉人金巧慧、金荣慧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荣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水果店并非由金荣慧经营,金荣慧从未自认,杨梅买卖发生在王建设与陈艳芬之间。一审法院判令金荣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巧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水果店并非由金巧慧经营,金巧慧从未自认,杨梅买卖发生在王建设与陈艳芬之间。一审法院判令金巧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建设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艳芬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王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支付欠款62109元,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审理中,王建设表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设经营杨梅销售业务,2009年6月27日,金荣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74箱杨梅,金荣慧,散装2箱,09.6.27”。2009年7月1日,金荣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陆拾箱杨梅(60箱),金荣慧,09.7.1”。2010年4月24日,陈艳芬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仙居王建设2009年杨梅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壹佰零玖元(66109.00元)整,争取在2010年5月底6月初付款。欠款人:陈艳芬(温岭市新河镇屿罗村屿罗北区66号)2010年4月24日”。2014年3月1日,陈艳芬出具说明情况一份,载明:“说明情况2014年3月1日,王建设来了我水果店要杨梅款,没有要到(以前付了肆仟元4000.水果店:常熟市阜湖佳利果业,陈艳芬,20143月1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审理中,认为,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与王建设之间发生业务在2009年,出具的欠条在2010年,王建设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王建设则认为,对方出具欠条以后,在2011年付过4000元,2012年3月23日,王建设委托郑某去水果店催讨,对方出具了说明情况,证实王建设去催要但没要到钱。2014年3月1日,陈艳芬出具说明情况,证实王建设去水果店要过钱,但没要到。为此,王建设提供了2012年3月23日落款陈艳芬的说明情况以及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实郑某受王建设委托于2011年8月份,2012年3月23日去水果店催讨,陈艳芬的女儿出具了落款为陈艳芬的说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陈艳芬在出具欠条以后,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一方曾付款王建设4000元,后王建设多次委托他人去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一方经营的水果店催讨货款,至2014年3月1日,陈艳芬再次出具说明情况,确认曾付4000元,王建设来催讨未要到的事实。后王建设于2016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建设认为,其业务是与金巧慧和金荣慧联系的,金荣慧也出具了收条,后来陈艳芬与其结账出具了欠条,故应当由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艳芬则认为,是她与王建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属实,但与金荣慧、金巧慧无关。金巧慧认为,其与王建设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金荣慧认为,其系代母亲陈艳芬代收杨梅,与王建设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口头合同,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之间系母亲与儿子、女儿关系。综观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经过,金荣慧两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建设杨梅,王建设在催讨货款过程中,无论是其本人还是委托他人,均是到金荣慧自认系其经营的常熟市阜湖佳利果业(未有工商登记)。2010年,在佳利果业陈艳芬向王建设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金额,期间,金荣慧、金巧慧均曾给付王建设部分货款。因此,可以认定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在共同经营期间与王建设发生业务往来,向王建设购买杨梅,陈艳芬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故应由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辩称佳利果业系金巧慧在经营,陈艳芬只是偶尔去店里帮忙,又称王建设系与陈艳芬之间发生往来,陈艳芬自己购买杨梅以后自行销售,金巧慧与金荣慧付款是代母亲陈艳芬所付。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的上述辩解既无证据证实,又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故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口头合同,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向王建设购买杨梅,结欠货款62109元,应予确认。由于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未能按约定付款,王建设据此要求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时间应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建设货款62109元,并支付以621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陈艳芬、金巧慧、金荣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巧慧一审中陈述阜湖佳得利水果业是其所开,陈艳芬与金巧慧、金荣慧是母女、母子关系,金荣慧两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建设的杨梅,陈艳芬也出具与王建设买卖杨梅的情况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巧慧、金荣慧、陈艳芬共同经营阜湖佳得利水果业,与王建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巧慧、金荣慧、陈艳芬应共同支付王建设杨梅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金巧慧、金荣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金巧慧负担1354元,由金荣慧负担13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