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黄永全与简水旺、吴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全,简水旺,吴婉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271号原告:黄永全,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水旺,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婉媚,女,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永全诉被告简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黄永全的申请,本院追加吴婉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红,被告简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婉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刘国顺、人民陪审员刘国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水旺、吴婉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简水旺向黄永全偿还借款300,000元;2.简水旺向黄永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为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简水旺承担。本案追加吴婉媚为被告后,黄永全诉请吴婉媚对简水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黄永全、简水旺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简水旺向黄永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协议还约定,简水旺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简水旺应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黄永全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简水旺交付款项300,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上述借款简水旺分文未还。被告简水旺辩称:1.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故借款300,000元里预扣了利息15,000元,相当于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共偿还过2015年10月、11月的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吴婉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永全提供了借款抵押协议、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简水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简水旺提供了银行流水、钉金说明书。黄永全对银行流水中2015年9月14日黄永全转账给简水旺285,000元、2015年9月28日简水旺分两次共转账20,000元给黄永全没有异议,对其他转账情况主张与本案无关,对钉金说明书不予确认,亦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简水旺与吴婉媚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4日,黄永全与简水旺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黄永全借款300,000元给简水旺,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协议自交付款项后生效,简水旺应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1%计收违约金,但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利息,协议落款处还注明款项汇入银行的开户行、账户及开户名(即简水旺的账号)。当天,黄永全向协议注明的汇入银行转账285,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永全主张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当天于东莞市大朗镇怡朗路78号其办公室内交付现金15,000元给简水旺。简水旺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0厘,借款300,000元,预扣了15,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285,000元。案涉《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汇入简水旺的指定账户,黄永全主张现金交付15,000元借款,与双方约定的方式不同,黄永全未能合理说明,亦无证据充分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85,000元。2.简水旺于2015年9月28日分两次共转账20,000元给黄永全,黄永全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于第一次庭审中其代理人表示系偿还借款本金,而第二次庭审中其本人表示该款项系其同意出借借款的“好处费”。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简水旺应支付该笔费用,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黄永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简水旺于借款期内偿还的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即简水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65,000元。3.黄永全与简水旺、吴婉媚之间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两个案件,分别为本院(2016)粤1972民初357号(以下简称357号)简水旺、吴婉媚诉黄永全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诉请黄永全返还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等案件以及(2016)粤1972民初8190号(以下简称8190号)黄永全诉简水旺、吴婉媚返还购买上述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转让服务费等。357号案件判决认定《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黄永全返还案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报建证明等,该判决已经生效。8190号案件判决简水旺、吴婉媚向黄永全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转让服务费5,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尚未生效。简水旺提供的钉金说明书显示卖方简水旺与买方钟伟强就上述357号、8190号案件所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买卖而支付“钉金”50,000元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系简水旺与案外人之间的事项,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简水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简水旺多次转款给黄国林,简水旺主张案涉借款中有100,000元由黄国林使用,简水旺另支付了上述宅基地房屋的利息给黄永全。对于简水旺与黄国林之间款项的往来以及黄国林是否使用了案涉借款,系简水旺与黄国林之间的关系,不影响简水旺与黄永全之间的借款关系,对简水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简水旺主张支付涉及宅基地房屋利息的问题,简水旺提供的银行流水未显示有款项转账给黄永全,不能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简水旺支付的该部分利息款项属实,亦属于双方宅基地使用纠纷中涉及购房款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简水旺主张的偿还案涉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简水旺未依约按时还款,黄永全诉请简水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该标准高于法定标准,黄永全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吴婉媚与简水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婉媚应对简水旺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简水旺、吴婉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永全;二、驳回原告黄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黄永全负担1,668元,被告简水旺、吴婉媚负担5,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刘国柱人民陪审员 刘国顺二Ο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