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西安市莲湖区交通运输管理站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陕西金诺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莲民初字第04600号民事判决中内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该房屋由杜某使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两套房屋均不是拆迁安置房屋,而是杜某村组在村组集体土地上自建的房屋,房屋仅仅是村组为了解决本村组失地村民生活给杜某及其婚生子分配使用的,上述房屋与作为城镇居民的孙某甲无丝毫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甲非红庙坡村组的村民,而涉案房屋系杜某所在村组为保障失去土地的该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存权分配给杜某及其儿子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仍系红庙坡村组所有,一审法院将5号楼2单元710室判归孙某甲使用,侵犯了杜某及其儿子的集体组织成员利益,同时也剥夺了作为所有权人的红庙坡村组的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孙某甲不仅可以享受城镇居民福利,同时也享受红庙坡村组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孙某甲本来就有房屋几百平方米,根本不存在没有房屋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孙某甲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两套房屋均未获得所有权证书,原审仅对使用权作出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待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孙某甲与杜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孙某乙由孙某甲扶养,杜某支付扶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甲、杜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孩子现随杜某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2015年9月15日,孙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莲湖法院,要求与杜某离婚。经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拆迁安置方式取得由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村自建的位于西安市纬二十六街永新苑1号院5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后双方取得由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村自建的位于西安市明光路阳光北郡5号楼2单元710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11㎡),并支付房屋面积差价85500元,上述两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孙某甲认为双方支付阳光北郡房屋面积差价时曾向孙某甲亲属借款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杜某对此认可。杜某认为双方曾向其母亲借款45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孙某甲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孙某甲、杜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信任缺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孙某甲起诉要求与杜某离婚,杜某表示同意离婚,莲湖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后所生儿子孙某乙,由杜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本市纬二十六街永新苑1号院5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92㎡),由杜某居住使用;位于本市明光路阳光北郡5号楼2单元710室房屋(建筑面积59.11㎡)由孙某甲居住使用;待上述两套房屋明确产权归属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孙某甲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杜某予以认可,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杜某认为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莲湖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与杜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杜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三、位于本市纬二十六街永新苑1号院5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92㎡)由杜某居住使用;位于本市明光路阳光北郡5号楼2单元710室房屋(建筑面积59.11㎡)由孙某甲居住使用;四、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0元,由孙某甲与杜某共同负责偿还;五、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双方名下债务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孙某甲已预交),由孙某甲承担150元,由杜某承担1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中,上诉人杜某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均无异议。原审中杜某认可西安市明光路阳光北郡5号楼2单元710室房屋(建筑面积59.11㎡)差价款85500元中孙某甲交纳403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上诉认为,涉案两套房屋均系其所在村组给其与子女分配使用的房屋,孙某甲作为城镇居民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将其中位于本市明光路阳光北郡5号楼2单元710室房屋(建筑面积59.11㎡)一套判由孙某甲居住使用,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益,经查,孙某甲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所在的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村以拆迁安置的方式给杜某分配居住使用位于西安市纬二十六街永新苑1号院5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92㎡)一套及西安市明光路阳光北郡5号楼2单元710室房屋(建筑面积59.11㎡)一套,其中西安市明光路阳光北郡5号楼2单元710室房屋(建筑面积59.11㎡)一套支付有房屋面积差价85500元,杜某认可该款项中含孙某甲交纳40300元,上述房屋均属红庙坡村在其集体用地上的自建房屋,未取得相关房屋权属证书。鉴于以上事实,上述两套房屋居住使用权取得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某甲与杜某均享有使用权,由于涉案房屋属村民自建房屋,未取得相关房屋权属证书,原审仅对上述房屋使用权予以处理,将西安市明光路阳光北郡5号楼2单元710室房屋(建筑面积59.11㎡)一套房屋判由孙某甲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杜某要求将两套房屋均判由其居住使用,理由不足。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