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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金仓与崔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仓,崔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986号原告白金仓,男,生于1981年11月4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崔彦军,男,49岁,汉族,大专文化,中宁县水利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白金仓诉被告崔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水利基础建设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850元,于2013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水泥款185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00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2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12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崔彦军在承包水利基础建设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850元,于2013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5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买卖水泥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泥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185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850元,故被告尚欠其货款10000元,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被告迟延付款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崔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白金仓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金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