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曹月明、陈超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月明,陈超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1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曹月明,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段凌春,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超华,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张云飞,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复议申请人曹月明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1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陈超华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百世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款200万元。案外人曹月明对上述冻结措施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理由如下:百世公司承建的成武富达东方城工程,虽然承包合同为百世公司与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签订,但百世公司已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异议人,双方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异议人实际进行施工结算;百世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菏泽中院起诉时,已经申请保全了上述工程的部分房产。因此,济南中院冻结的百世公司的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为支持其异议理由,曹月明提交了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明材料。济南中院查明,一、陈超华与百世公司、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张云飞偿还陈超华借款23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等;百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济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百世公司在菏泽中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款200万元。三、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富达公司支付百世公司工程款1967914.2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由菏泽中院立案执行。济南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本案中,被执行人百世公司对第三人富达公司的债权,已经菏泽中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济南中院裁定冻结百世公司在菏泽中院另案执行款,属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百世公司的债权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曹月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菏泽中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百世公司对富达公司的债权享有权利,因此,异议人对济南中院执行措施所提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济南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2016)鲁01执异18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曹月明的异议申请。曹月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187号执行裁定,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复议申请人曹月明主张其作为成武富达东方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济南中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百世公司在第三人富达公司处的债权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中止对该债权的执行。曹月明的上述请求系对执行标的主张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济南中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审查处理。济南中院认为曹月明的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并驳回其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曹月明所提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远生审 判 员 刘书鸿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