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诉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1944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镇大山村。负责人:李俊,分社主任。被告:蔡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诉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山铺分社负担。审判员 涂珠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