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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被告神木县永红煤炭运销有限公司、XX、杨永鹏、刘丽、庄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庄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07号原告某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庄某。被告刘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代理审判员刘庆勃、人民陪审员常四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李长鹏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3年商品字第452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买焦粉,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按月结息;合同第11.3条约定借款到期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某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3日,某银行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商融质字第443号),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向某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质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13日,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446号),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2日,某银行向某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同日,某银行向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将其对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2015年8月6日,某银行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各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一份,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9月1日,申请人在陕西日报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登报公告,但各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某银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3年商品字第452号)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63588.27元,以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信达孳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利息401737.18元,信达孳息333736.23元,本息共计4799061.68元);2、依法确认某银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商融质字第443号)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对质押物享有质押物权,且质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依法判令由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融资合同1份,借款凭证1支,证明被告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2、商品融资质押合同1份,质押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5份,证明某银行在借款到期后向各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5、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债权转让协议1份、联合公告1份、公证书5份,证明某银行将其对各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双方通过公证邮寄送达以及媒体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予以催收,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某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为原始书证,相关印签齐全,真实可信,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某银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3年商品字第452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买焦粉,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按月结息;合同第11.3条约定借款到期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3日,某银行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商融质字第443号),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向某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质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押物为块煤4510吨、面煤6274吨、混煤73890吨,由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占有并进行监管。2013年9月13日,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446号),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未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给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2日,某银行向某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同日,某银行向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将其对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2015年8月6日,某银行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各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一份,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9月1日,原告在陕西日报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登报公告,但各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20日,某有限公司结欠本金4063588.27元,利息401737.1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银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之间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某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由于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故原告某公司按约要求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2月20日,某有限公司结欠本金4063588.27元,利息401737.18元,某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6.16%,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9.24%,故从2014年12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9.24%计算利息。对于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某公司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作为保证人就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某银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合法有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63588.2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9.24%计算利息)。并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01737.18元。二、依法确认某银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物块煤4510吨、面煤6274吨、混煤7389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杨某、杨某某、刘某、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