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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其伟、陈仕琼等与赵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伟,陈仕琼,赵淑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陈其伟,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陈仕琼,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受原告陈其伟、陈仕琼共同委托),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发(受原告陈其伟、陈仕琼共同委托),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赵淑文,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苫丽红,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伟、陈仕琼与被告赵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其伟及原告陈其伟、陈仕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黄琪发,被告赵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苫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伟、陈仕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淑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陈昌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4920元、丧葬费27491.5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合计193911.5元中的110000元给原告,余额83911.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7129.2元,合计共应赔偿原告177129.2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7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7129.2元;2、判决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赵淑文驾驶桂F×××××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合浦县白沙镇至白沙镇宏德道路白沙镇西坎村委会高岭路段东侧路外的砖厂泥场左转弯驶入合浦县白沙镇至白沙镇宏德道路时,与由陈昌宇驾驶的桂E×××××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昌宇受伤经送往白沙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处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宇过错较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昌宇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2015年广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中“全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246元”和《2015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年均平均工��情况表》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总计为54983元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为8246元/年×20年=164920元,丧葬费为54983元/年÷12个月×6个月=27491.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00元/天×3人×5天=1500元。原告陈其伟、陈仕琼是陈昌宇的父母亲,陈昌宇死亡时尚未满18周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淑文辩称:1、虽然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该请求。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按《2015年广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中“全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246元”和《2015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年均平均工资情况表》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总计为54983元标准计算,实际就是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但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没有出来,则应以2015年的为准,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1300元,丧葬费为23424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也过高。3、被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法院应该驳回。4、陈昌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主张陈昌宇看不到被告的来车,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陈昌宇系未成年人,陈昌宇是从家里出去的,可以断定原告作为陈昌宇的父亲是知道陈昌宇驾驶摩托车出来的,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监护人应承担责任。5、原告方对刑诉法138条的规定理解错误,对于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依该法规定,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话,法院应该予以驳回。7、被告已经支付了70500元,应给予扣除。6、对于是否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赵淑文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F×××××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悬挂号牌)从合浦县白沙镇至白沙镇宏德道路白沙镇西坎村委会高岭捅路段东侧路外的砖厂泥场左转弯驶入合浦县白沙镇至白沙镇宏德道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陈昌宇驾驶的沿合浦县白沙镇至白沙镇宏德道路由宏德往白榄方向行驶的桂E×××××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昌宇受伤经送往白沙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处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淑文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不注意观察避让道路上直行的车辆,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昌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500元。同时查明:陈昌宇于1998年5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死亡时未满18周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而往返白沙镇平田村委会下三队至白沙圩镇,及往返白沙镇平田村委会下三队至合浦县城而产生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赵淑文因本案交通事肇事罪被判处有另外查明:事故路段为水泥路面,没有划分交通标志、标线,路宽600cm,路面平直。被告赵淑文未为肇事车辆桂F×××××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保险。关于被告赵淑文承担赔偿责仼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淑文负事故的事故主要责任;陈昌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赵淑文应对其因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仼。事故发生时,陈昌宇作为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陈昌宇也应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仼。二原告是陈昌宇的法定监护人,明知陈昌宇未满18周岁,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却放任不管,未尽监护责任导致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也有过错,应对陈昌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及陈昌宇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淑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均未超过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246元/年×20年=164920元,丧葬费为54983元/年÷12个月×6个月=27491.5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存在误工和支出交通费,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赔偿1500元。合计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193911.5元,因��告赵淑文未为肇事车辆桂F×××××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保险,被告赵淑文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额193911.5元﹣110000元﹦83911.5元由被告赵淑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3911.5元×70%=58738.05元。合计被告赵淑文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68735.05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500元后,被告赵淑文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98235.05元给原告。陈昌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168735.05元给原告陈其伟、陈仕琼;二、被告赵淑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陈其伟、陈仕琼。本案案件受理费3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陈其伟、陈仕琼负担209元,被告赵淑文负担1412元,受理费原告陈其伟、陈仕琼已预交1621元,属被告赵淑文负担的1412元,由被告赵淑文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陈其伟、陈仕琼。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雅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