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志荣与陈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荣,陈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574号原告李志荣,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楠,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军民,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李志荣诉被告陈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禄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荣诉称,原、被告都是做腻子粉生意的,双方本系合作伙伴,被告原来在原告处进货,至2013年7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军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荣与被告陈军民都是做腻子粉生意的,被告曾在原告处进货,至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之后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军民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军民向原告李志荣进腻子粉进行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荣货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禄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