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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静静、甄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静静,甄亚丽,刘允信,杨景慧,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02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被告:刘静静,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甄亚丽,女,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刘允信,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景慧,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静、甄亚丽、刘允信、杨景慧、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静、甄亚丽、刘允信、杨景慧、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静静、甄亚丽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5.98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刘允信、杨景慧、张勇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被告刘静静、甄亚丽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王鲁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用于运输经营,月利率10.3866‰,到期日为2012年8月3日。同日,被告刘允信、杨景慧、张勇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王鲁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22日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刘静静账户发放借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于2014年7月20日、2015年4月24日向债务人催要债务,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仅偿还4.02元,剩余本金99995.98元及利息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刘静静、甄亚丽、刘允信、杨景慧、张勇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鲁信用社与被告刘静静、甄亚丽、刘允信、杨景慧、张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静静、甄亚丽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刘静静、甄亚丽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刘允信、杨景慧、张勇应承担连带责任。王鲁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可以行使起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静静、甄亚丽欠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5.9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刘允信、杨景慧、张勇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允信、杨景慧、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静静、甄亚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静静、甄亚丽、刘允信、杨景慧、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泽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