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华孝与徐培荣、李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培荣,梁华孝,李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培荣,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孝,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被告:李月英,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徐培荣因与被上诉人梁华孝、原审被告李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3日,梁华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培荣立即向梁华孝清偿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6000元;2.李月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培荣、李月英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梁华孝(乙方)与徐培荣(甲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因甲方为改善居住生活条件需要欠缺部分资金,需要向乙方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徐培荣于庭审中确认,从2011年开始其一直经营五金店。另查明,借款发生在徐培荣与李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梁华孝与徐培荣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培荣在承诺的还款期即2016年3月20日前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梁华孝诉请徐培荣清偿本金100000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培荣辩称其与梁华孝只是签订了协议,梁华孝并未实际支付徐培荣100000元,且认为100000元现金数额较大,不可能以现金形式支付,梁华孝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借款的事实。梁华孝陈述是写《借款协议》时已支付现金,且没有将现金交付给徐培荣,其是不会写下《借款协议》。按常理,除转账方式外,借款的给付与签订《借款协议》是同时进行的,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梁华孝从2011年经营五金店至今,综合梁华孝的经济状况,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现金100000元。因此,本案是否已支付现金的举证责任应由徐培荣负担。现徐培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的辩称不予采纳。梁华孝认为其与徐培荣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诉请徐培荣支付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徐培荣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款协议》未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梁华孝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视为梁华孝与徐培荣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梁华孝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付为宜,多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月英认为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是因改善居住生活条件欠缺资金而向梁华孝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徐培荣、李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月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徐培荣与梁华孝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因此,对李月英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梁华孝诉请李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徐培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华孝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二、李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华孝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共2230元,由徐培荣、李月英共同负担。上诉人徐培荣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梁华孝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华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培荣与梁华孝签订《借款协议》后,梁华孝一直没有向徐培荣交付案涉借款。2013年3月20日,徐培荣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梁华孝提出借款100000元,梁华孝提供书面的《借款协议》要求徐培荣签字,并称签好协议后会转账到徐培荣账户内,徐培荣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就先签好《借款协议》,但梁华孝一直没有向徐培荣交付100000元的借款,既没有现金交付也没有银行转账。一审法院单凭梁华孝的一句“现金支付”就推测本案是现金交付100000元借款,单凭梁华孝一句“从2011年经营五金店至今”就推测梁华孝有能力一次性提供100000元现金的能力,单凭梁华孝一句“没有将现金交付徐培荣是不会写下《借款协议》”就能按照常理推断“本案借款的给付与签订《借款协议》是同时进行的”。一审法院认定梁华孝已经交付案涉借款,严重扭曲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应由梁华孝承担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梁华孝认为其已经向徐培荣交付借款,应当由梁华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作出“本案是否已支付现金的举证责任应由徐培荣负担。现徐培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的辩称不予采纳”的认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徐培荣与梁华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徐培荣对梁华孝不负有任何清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颠倒举证责任,为维护徐培荣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梁华孝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华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培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徐培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梁华孝与徐培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梁华孝与徐培荣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早上9时许,徐培荣来到梁华孝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盛华浩数控五金配件店,梁华孝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徐培荣后双方签下《借款协议》并按上手印。如徐培荣没有收到借款,其不会出具《借款协议》并按上手印。如徐培荣真的没有收到借款,为何2年多时间内不向出借人追回借款协议或向有关部门申诉以及一审时为何不到庭对质。二、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本案整个借款过程和现金交付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梁华孝有一次性现金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能力。四、梁华孝与徐培荣于2016年4月2日晚上8时许面对面协商本案还款对话录音反映,徐培荣称现在正在办理银行贷款,在对话录音中1分25秒处,徐培荣说之前原本计划好3月30日前可以归还100000元给梁华孝,最少也不低于50000元,后徐培荥承诺在10号的银行贷款放款后马上归还100000元给梁华孝。五、徐培荣的抗辩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梁华孝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原件,徐培荣确认系其亲笔签名,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梁华孝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被告李月英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梁华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梁华孝从2011年起一直经营五金店。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梁华孝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徐培荣的借款。证据3.录音光盘1张及相应的文字材料,拟证明录音中3分54秒及5分16秒印证了梁华孝与徐培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录音中7分50秒反映了徐培荣有意逃避还款。上诉人徐培荣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不能证明梁华孝在三水区经营五金店的事实,而且租赁合同时间是从2013年7月开始,并不是2011年,如梁华孝坚持称其有经营五金店,应该提交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华孝已经向徐培荣交付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没有注明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信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录音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徐培荣拖欠梁华孝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录音中谈及欠款发生在梁华孝与名叫“周伟文”的第三人之间,并非徐培荣所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李月英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仅能反映梁华孝与案外人于2013年签订了该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梁华孝从2011年起一直经营五金店,故本院对梁华孝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证据2盖有银行印章,且徐培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二审中,被上诉人梁华孝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借款的经过。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梁某陈述称,2013年3月20日早上9时许,徐培荣到梁华孝与梁某合伙经营的五金店借款并签下《借款协议》,梁某从保险柜中取出100000元交给梁华孝,梁华孝用点钞机清点后交付徐培荣,徐培荣便拿出2份《借款协议》填好相关内容,最后梁华孝与徐培荣各自签字和按压手印,支付给徐培荣的现金来源是梁某与梁华孝合伙经营的五金店的日常流动资金和最近收回的货款。上诉人徐培荣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梁某与梁华孝属于亲兄弟关系,其与梁华孝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所述证明力极低,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提到保险柜里的钱属于五金店所有,即使梁华孝是从保险柜将借款交给徐培荣,梁华孝对该款项不拥有处分权及所有权。原审被告李月英未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梁某与梁华孝系兄弟关系,其亦称出借给徐培荣的款项来源于其二人合伙经营的五金店,即梁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徐培荣、原审被告李月英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除了“徐培荣于庭审中确认,从2011年开始其一直经营五金店”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华孝于一审庭审中确认,从2011年开始其一直经营五金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培荣与梁华孝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经审查,梁华孝一审时已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其与徐培荣于2013年3月20日发生了100000元的借款关系,徐培荣上诉主张梁华孝未实际交付借款,梁华孝又补充提交了其与徐培荣的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反映了徐培荣述有“我欠你啊龟几十万……”、“我不会走你啊龟一分钱”、“不给100000元都给50000元大家过一过”、“我转50000元给你先”等话语。本院已于2016年9月19日的二审法庭调查中通知徐培荣本人于2016年9月29日9时到庭对上述录音材料进行质证,但其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确认该录音为徐培荣与梁华孝的对话,对该录音材料予以采信。该录音材料中的上述言语可以看出,徐培荣承认拖欠梁华孝款项的事实,“不给100000元都给50000元大家过一过”话语亦能与《借款协议》的金额相印证,在梁华孝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有借款合意,并主张借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而徐培荣承认欠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非因借款而产生欠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梁华孝关于其主张的已向徐培荣交付了案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徐培荣向梁华孝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培荣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徐培荣已预交),由上诉人徐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晓霖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