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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琼、陆霞等与樊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琼,陆霞,吕瑞萍,吕伟桃,樊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520号原告冯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9。原告陆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9。原告吕瑞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64。原告吕伟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5。诉讼代理人区倩彦,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符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江林,男,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039。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琼、陆霞、吕瑞萍、吕伟桃诉被告樊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伟桃及其诉讼代理人区倩彦,被告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吕有锦借现金13万元并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3万元并约定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2015年9月17日,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与吕有锦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向吕有锦借现金13万元,经协商后双方约定樊江林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吕有锦偿还借款13万元,逾期不还按月息3%自2015年8月21日起向吕有锦支付利息。而后,被告不但没有向吕有锦偿还借款,还于2015年10月6日继续向吕有锦借款5万元并立下欠条确认共欠18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吕有锦借款8000元并立下借据及还款协议,确认樊江林借吕有锦18.8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2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3%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尚欠吕有锦188000元。但因出借人吕有锦已经死亡,四原告作为吕有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四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3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58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向吕有锦借款71250元,另借条(2015年10月6日)记载的3万元不是借款,是被告与吕有锦合伙做生意,是别人欠吕有锦的,由被告来收款,但被告没有收到款项才出具借条。被告尚欠借款101250元。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吕有锦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吕有锦现金13万元,承诺在2015年8月21日归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与吕有锦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在协议中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吕有锦偿还借款13万元,逾期不还按月息3%自2015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2015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吕有锦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吕有锦5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吕有锦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吕有锦现金180000元加8000元共188000元,双方商定于2016年5月21日还清,如过期未还月息按3%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另查,××去世,原告冯琼系其母亲、原告陆霞系其配偶、原告吕有桃及吕瑞萍系其子女,四原告为死者吕有锦第一顺位继承人。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吕有锦借款,但吕有锦不够钱,介绍蔡绍雄给被告借款,蔡绍雄不肯直接借给被告,是吕有锦向蔡借款再转借给被告,现金交付给被告13万元,吕有锦、蔡蔡绍雄、被告三人在场,具体地点不清楚,吕有锦也有出具借条给蔡蔡绍雄。2015年9月17日的还款协议,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让其确认借款金额和约定利息。2015年10月6日,被告再向吕有锦借款5万元,如何交付原告不清楚。2016年3月21日,被告确认借款为188000元,原告认为全部是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吕有锦出具借条,借条是借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被告否认完全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借条载明的188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另,因出借人吕有锦已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受了吕有锦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应向四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本院对四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88000元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江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琼、陆霞、吕瑞萍、吕伟桃清偿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3000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58000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冯琼、陆霞、吕瑞萍、吕伟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樊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