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5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巴热提·吐尔地与陈建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热提·吐尔地,陈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5民初961号原告巴热提·吐尔地,男,维吾尔族,1959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新和县。被告陈建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森,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热提·吐尔地与被告陈建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热提·吐尔地、被告陈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森、翻译斯迪妮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热提·吐尔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梅赔偿被告浇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1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为了盖房子工程在地上放水,水流进我家房子,墙体破裂,地下也裂了。原告找被告说理,被告说她没有浇水,你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反正我不管拒绝了原告的要求。现原告的房子经阿克苏地区鑫兴财产评估公司进行监督,损失为61586元。原告与被告在乡政府调解室进行调解,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建梅辩称:2016年7月9日我未进行盖房或修建的工程,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作鉴定系何鉴定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巴热提·吐尔地与被告陈建梅在新和县国道314线东城加气站对面几十米处均有房屋,两人系左右邻居邻居。2016年7月9日,原告巴热提·吐尔地因自家房屋墙体开裂、墙皮脱落,找到新和县托克苏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委托阿克苏新兴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裂缝房屋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7月24日,阿克苏新兴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2006年建成的土木结构房屋损失价格为61586元。原告持该份鉴定结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当庭质证的两家位置的照片、阿克苏新兴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奥义买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村警曾给原被告主持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陈建梅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所述不实,自己在2016年7月未建房亦未放水浇地,系原告找人偷开的证明。因村委会未到庭,出具证明的加马力·尼亚孜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所作,该鉴定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未对房屋损失原因是否系跑水造成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照片十张,拟证实房屋受损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拍摄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无法看出照片中裂缝墙体系原告房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字据,拟证实被告陈建梅于2015年建房时经过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认可,且被告建房位置与原告房屋间50公分距离是双方约定的。原告质证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改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原告的墙体开裂,除被水泡以外,与房屋建造年限、房屋结构、质量等因素有关,即使被告没有放水浸泡,下雨也会导致该结果发生,该损失也会发生。且原告当庭提交的鉴定结论仅是对房屋价格的认定,没有该房屋发生裂缝的原因,因此,原告没有提交其房屋裂缝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任何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其受到具体损失及损失发生的原因的证据。现原告仅有房屋损失鉴定而无损失原因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热提·吐尔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83元,由原告巴拉提·吐尔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新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