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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光峰与苏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光峰,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621号申请执行人徐光峰。被执行人苏斌。申请执行人徐光峰与被执行人苏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款926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也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9261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