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蔺,曾用名陈家政,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卓信恒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蔺至武汉纺织大学阳光校区男生宿舍7栋607室,趁无人之机,窃取该宿舍黄某戴尔牌N51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内装2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窃取费某华硕牌82F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取孔某小米2s型手机一部。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马蔺携上述财物到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南湖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马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一直未到案,至2015年3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网上追逃。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马蔺到福建省连城县公安局四堡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上述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45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60元;小米2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69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蔺具有自首、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