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冠视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林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冠视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林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16号原告深圳市维冠视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大富工业区20号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8栋,组织机构代码69556099-4。法定代表人龙乙平。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三路1号海王银河科技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31931732-5。法定代表人林栋。被告林栋,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维冠视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冠公司”,原名称“深圳市维冠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公司”)、被告林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文厚,被告思瑞公司、林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思瑞公司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思瑞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15335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款止;3.判令被告林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我方只收到66台设备,设备未安装、使用,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并不是出自真实意思的表达,应予以撤销。起诉所涉货款也存在重大问题,借款40万元已在龙岗法院起诉。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思瑞公司原名称深圳市思瑞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思瑞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23日分别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思瑞公司租赁原告制造的广告机,2015年2月2日,双方就设备的安装签订了相应的安装协议。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合同》,约定:双方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已按时制造设备350台,并安装73台,同意改为“购销合同”,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货款及相关安装费;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被告以该笔设备租赁需要向第三方支付项目定金为由,用被告代表林栋先生名义,向原告董事长龙乙平借款4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年利率24%向龙乙平支付该借款利息,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逾期不还,将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被告思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一天,被告思瑞公司在双方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付货款为689350元、现金借款40万元,现金利息64000元,总计115335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林栋与原告签署了一份《财产抵押担保协议》,就被告思瑞公司向原告租赁设备,而使用其私人财产进行担保,内容大致为:被告林栋代替思瑞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110万元(具体金额见双方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为此被告林栋提供名下的房产、车辆作为担保,担保范围限于双方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原告已在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部分40万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陈述属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为68935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瑞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还款计划》等,可以确认双方由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还款合同》及往来对账单,均证明被告思瑞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广告机是73台,而非被告辩称的66台,且被告思瑞公司在《还款合同》中也确认尚欠原告维冠公司货款68935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3350元,但其中包括了已在龙岗法院提起诉讼的借款部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每日0.5%的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被告林栋承诺对被告思瑞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与被告思瑞公司需承担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维冠视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9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林栋对被告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1元,由原告深圳市维冠视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244元,被告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承担1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鑫(兼)书记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