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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罗海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罗海滔,苏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滔,男,汉族,1946年3月5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苏福明,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海滔、原审被告苏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白民初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白民初第3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71733.77元。(异议金额:第二次医疗费29449.5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30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海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海滔因左股骨多段骨折术后再折并内固定物断裂而产生的第二次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范围。罗海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后才出院,而根据罗海滔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罗海滔第二次住院是因“左股骨多段骨折术后再折并内固物断裂”,这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罗海滔已经鉴定伤残等级,是罗海滔再次受外力作用或自身受力不稳定才可能产生。因此,罗海滔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9449.5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不属于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范围。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罗海滔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因《鉴定意见》中已鉴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在后续治疗费之中,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再另行支付后续治疗费,为重复计算。罗海滔的《鉴定意见》是在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罗海滔在2015年11月27日因左股骨多段骨折术后再折并内固定物断裂,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449.52元。罗海滔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在第二次治疗时实际发生,且起诉的医疗费已经包含了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并超出《鉴定意见》建议的数额,故人保肇庆分公司无需再承担罗海滔后续治疗费。三、罗海滔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其收入,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罗海滔已经68周岁,只提供了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委会X经济合作社开具的孤证证明,没有相关聘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罗海滔工作和收入的真实性。另,误工费为实际收入的减少,罗海滔超过的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有退休金等社会保障而不会因其受伤减少,故罗海滔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四、罗海滔已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个月,而一审法院支持罗海滔护理时间为270天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过高,不合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宜酌定10000元。被上诉人罗海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苏福明对人保肇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罗海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福明向罗海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3962.32元;2、判令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内与苏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和苏福明负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罗海滔以起诉后再次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增加、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苏福明和人保肇庆分公司向罗海滔赔偿医疗费91960.32元、误工费2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7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60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6.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78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13时10分,苏福明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肇庆市高要区(原高要市)X镇X小学路段时,与罗海滔驾驶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区分局(原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福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海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海滔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用74754.8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证实罗海滔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上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罗海滔出院后在家乡附近的佛山市高明区X镇X卫生站因伤情治疗,相继支出医疗费共756元。罗海滔后因术后骨折再折及内固定物断裂需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并重新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用29449.52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证实罗海滔出院诊断:左股骨多段骨折术后再折并内固定物断裂、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罗海滔上述医疗费合计支出104960.32元,共住院36天。罗海滔住院期间购买有轮椅一张,支出480元,购买其他医疗辅助器具支出396.8元,并提供收据和发票予以证实。2015年6月30日罗海滔委托广东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经临床检查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材料,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海滔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罗海滔为此相继支出鉴定费2000元和1500元,合计3500元。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苏福明向罗海滔垫付事故费用300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向罗海滔垫付事故费用10000元。另查明:罗海滔为广东省佛山市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罗海滔已年满68周岁,罗海滔提供高明区X镇X村委会X经济合作社开具的证明用于主张其被人雇佣在鱼塘工作,月工资3000元。苏福明驾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苏X强,一审庭审中苏福明称车主苏X强是其大哥,没有说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与车主苏X强是何种关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苏福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区分局(原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由苏福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海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福明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应对事故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苏福明的驾驶行为与车主苏X强是何种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推定苏福明是借用苏X强的车辆,则苏福明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海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根据罗海滔提供的收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收费票据等,罗海滔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又在佛山市高明区X镇X卫生站门诊治疗,合共支出医疗费用104960.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罗海滔因内固定物存留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诉求后续治疗费14000元,并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结合其出院诊断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海滔可主张的医疗费用合计:118960.32元(104960.32元+14000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罗海滔已年满68周岁,罗海滔提供高明区X镇X村委会X经济合作社开具的证明并主张其被人雇佣在鱼塘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罗海滔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对于罗海滔主张根据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村委会证明并结合罗海滔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可罗海滔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劳务损失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7766元/年。根据罗海滔住院证明书及伤残鉴定报告,罗海滔的误工时间依法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共172天,为此罗海滔可主张的劳务损失费计算为:27766元/年÷365天/年×172天=13084.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海滔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罗海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海滔护理期限六个月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证实罗海滔后因术后骨折再折及内固定物断裂需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并重新复位内固定术并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结合罗海滔伤情,对于罗海滔主张护理期限计算为270天(6个月+3个月)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地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罗海滔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80元/天,因此罗海滔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270天=21600元。5、残疾赔偿金:罗海滔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罗海滔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依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多次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必须不超过10%,一审法院酌定罗海滔的最高伤残九级外的一次十级伤残附加1%的伤残指数,即罗海滔伤残计算系数为21%。事故发生时,罗海滔已年满68周岁,根据佛山市户籍管理制度实际情况,罗海滔属于广东省佛山市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根据上一年度即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罗海滔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192.9元/年×12年×21%=76086.11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罗海滔住院期间购买有轮椅及其他医疗器具,相继支出480元和396.8元,并提供收据和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诊断罗海滔:左股骨粗隆上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的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海滔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是必要支出项目,其诉求数额876.8元(480元+39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罗海滔诉求交通费80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其收据没有相关单位公章,不能证实罗海滔实际损失,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属罗海滔疗伤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罗海滔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罗海滔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罗海滔因鉴定相继向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2000元和1500元,合计3500元并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海滔左下肢九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结合罗海滔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罗海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因素,罗海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罗海滔10000元(包括:医疗费1189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该限额不足部分为112560.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海滔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3084.25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76086.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该限额不足部分为22547.16元)。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共135107.48元,由苏福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苏福明驾驶的粤H×××××号货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未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罗海滔135107.48元。由于苏福明向罗海滔垫付有300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向罗海滔垫付有10000元,则保险公司在赔付罗海滔时应将垫付部分予以扣减。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向罗海滔支付赔偿款242107.48元。苏福明无需在本案中再行支付赔偿款给罗海滔,其向罗海滔垫付的3000元事故款项由人保肇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肇庆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在粤H×××××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罗海滔交通事故赔偿款242107.48元。二、驳回罗海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470元,由罗海滔负担706元,苏福明负担2404元,人保肇庆分公司负担23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中医院调取了罗海滔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以及向罗海滔的主治医生马洪进行了调查。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材料,人保肇庆分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罗海滔术后骨折是罗海滔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罗海滔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取证时间上存在瑕疵,罗海滔第二次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属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苏福明经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没有异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取证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是本院依法调查取得,故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中医院2015年11月27日《入院记录》部分记载如下:“主诉:扭伤左大腿、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3天。现病史:××患者3天前不慎扭伤左大腿、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当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伤后即送当地医院就诊,诊断:左股骨多段骨折术后再折,予初步处理后(具体治疗不详),今来我院门诊就诊,门诊检查示:左股骨多段骨折术后再折,经门诊医师检查、黄水纱外敷、夹板固定等初步处理后收入我区进一步治疗。入院时一般情况好,无发热恶寒,纳眠可,二便正常。……”罗海滔的主治医生马洪在本院向其调查时主要陈述称:罗海滔因自己扭伤骨折和钢板断裂入住佛山市中医院,罗海滔没有陈述过是什么原因造成骨折,只讲过是自己不小心扭伤;第一次手术和钢板(内固定)肯定无问题,由于罗海滔年龄较大,自身恢复慢,可能有外力作用,内固定时间太长可能产生疲劳,才产生第二次骨折,并认为第二次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可能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否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二是后续治疗费应否再赔偿,三是误工费应否赔偿,四是护理期270天是否合理,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关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否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罗海滔是一个身体健康的正常人,能进行日常生活和工作。由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罗海滔受伤住院,并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次,如果没有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完全能进行正常日常工作和生活,不可能发生第二次骨折和内固定物断裂的事情,且第二骨折是术后再折,第二次骨折与第一次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部位完全相同。罗海滔第二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马洪也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可能有因果关系。第三,根据佛山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罗海滔是自己因不慎扭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骨折术后再次骨折。这表明,罗海滔第二次骨折也有其本人原因。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罗海滔对其第二次住院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经核计,罗海滔第二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如下:医疗费294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上述三项合计37849.52元。依上述责任划分,罗海滔自行承担损失为11354.86元(37849.52元×30%)。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否再赔偿的问题。在本案中,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是再次进行术后骨折再折及内固定物断裂需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并重新复位内固定术的治疗费用,并不是伤情痊愈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罗海滔的后续治疗费用正确,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主张罗海滔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而不应支持,没有理据,应予驳回。关于误工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罗海滔年龄较大,但仍能工作并获得报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海滔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失去的报酬为误工费,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270天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在本案中,罗海滔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段骨折,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为6个月,作出鉴定时间为2015年7月9日。上述时间是在罗海滔发生第二次骨折之前,与第二次术后骨折住院关系不大,且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270天合理,予以维持。但是,如上所述,罗海滔第二次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作相应扣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罗海滔因本案交通事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罗海滔在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所受到的损害程度,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但部分改判的责任不在一审法院,原因在于经本院调查收集新证据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白民初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白民初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H×××××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罗海滔230752.62元;三、驳回罗海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二审受理费1593元,合计7063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5863元,罗海滔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鑫审判员  吴国红审判员  李升文二Ο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智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