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水新、钟伟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水新,钟伟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017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博文。委托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被告:陈水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钟伟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水新、钟伟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新、钟伟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水新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81.07元及利息3785.1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钟伟森对被告陈水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养鸡缺乏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6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24日到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逐月结算。同时,借款由钟伟森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081.07元及利息3785.15元没有依约全额还款。经原告不断催收依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被告陈水新、钟伟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水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钟伟森自愿为被告陈水新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8月22日尚欠原告本息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水新、钟伟森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陈水新、钟伟森均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水新以养鸡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6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0.02%,借款于2015年7月24日到期。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同日,被告钟伟森应陈水新要求为陈水新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陈水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81.07元,利息3785.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水新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钟伟森为被告陈水新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水新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另,陈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81.07元及利息3785.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钟伟森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水新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向被告钟伟森主张权利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在被告陈水新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钟伟森有义务对被告陈水新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新、钟伟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5081.07元及利息3785.1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伟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水新追偿。如果被告陈水新、钟伟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水新、钟伟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鑑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