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乾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于山东省博兴县,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乾在中国建设银行博兴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3×××28的信用卡一张,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变更联系方式后逃匿。截至2014年10月21日,王乾共欠本金128017.16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王乾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10月16日分两次全部偿还透支本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乾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博兴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3×××28、永久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后经王乾申请,发卡行将该信用卡临时提高额度。自2012年12月12日以来,王乾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提取现金、购物消费,但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该信用卡账户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累计176430.71元,其中本金128017.16元。期间,发卡行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6日两次对王乾催收还款。王乾拒不还款,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公安机关立案后,王乾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10月16日将所欠本金全部偿还。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营销附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上门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贷记卡逾期情况说明;证人许某、逯洪泽、袁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乾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归还所欠全部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明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