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大勇、许文翰、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大勇,许文翰,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4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大勇,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苗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文翰,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大勇、许文翰、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轩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按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关系审查本案的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轩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大勇、许文翰与轩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照轩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轩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轩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基于鑫盛腾公司关于其与轩峰公司系合作关系的自认,以及田大勇、许文翰作为购房人系在轩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的相关费用,对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田大勇、许文翰与轩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系替代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并判令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田大勇、许文翰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轩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