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执恢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志艮与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艮,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恢1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志艮,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林敏,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魏槽村*组。执行合伙事务人:管金银。申请执行人周志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应向申请执行人周志艮支付执行标的款191388.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771.00元。以上共计194159.06.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小型普通客车两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暂时无法查找上述车辆下落,故无法变现处置。为此,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据(2015)沙湾执字第572-1号执行裁定书向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享有的到期收益194159.06元。此外,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前期扣划的执行标的款126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应分得1260.00元)。本案执行费2771.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今后对被执行人资产变现处置款项中支付。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杭 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